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军,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镇**号,现住遂川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因被不起诉人蒋某军的妻子与肖某棠之间存在民事纠纷,2019年7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军、蒋某(另案处理)来到遂川县**镇**大道**酒店,看见被害人肖某棠坐在店门口,便上前用脚踢肖某棠胸部一脚,尔后与肖某棠等发生推搡、互殴。经遂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棠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蒋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肖某棠等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军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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