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邓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平,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7102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5时,在邓州市高集镇****,被不起诉人杨某平修建菜园围栏时听到家中狗叫,回到家中发现同村村民杨某多在拉其家中的狗,手腕部被狗咬伤。后杨某平将狗拉至其叔家院内,杨某多跟随其后将杨某平叔家院门踹坏,扬言要将狗打死。杨某平遂让其妻子翁某某报警,引起杨某多的不满。杨某平继续修建围栏,在干完活回家途中被杨某多用砖头砸伤头部,杨某平遂持手中铁锤把杨某多头部砸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多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杨某平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情节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平户籍信息、谅解书、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多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平的供述与辩解;5.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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