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90********,汉族,大专文化,邹城市**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平阳寺镇永安路鲍店矿东区34-1-201,现住邹城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路***路口处,被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王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0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