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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78********,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区人,住甘肃省**********号,金塔县**矿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市**区人,户籍地安徽省**市**区**乡**村**组**号,住甘肃省金塔县**矿业有限公司****建筑用砂矿宿舍,金塔县**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安全的经理。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市**区人,住安徽省**市**区**乡**村**组**号,金塔县**矿业有限公司管理生产和销售的执行董事。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不起诉人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4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9日,金塔县**矿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为负责生产安全的经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管理生产和销售的执行董事。2018年5月25日、2019年7月10日该公司分别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随后,该公司开始试运行。

2019年8月8日10时30分许,该公司职工闫某某违章冒险作业,在运输机未停机正常运转的情况下,用铁锨清理振动筛回运输机尾部运输带上撒漏的碎石,铁锨被夹在皮带与尾辊之间,在拉拽铁锨时闫某某的右臂随铁锨卷入皮带与辊筒之间,致右臂从肩部处撕裂并与身体完全断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闫某某违章冒险作业,对事故负直接责任。汤某某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第一责任人职责,未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严格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未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未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对本起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徐某某、李某某作为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未取得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对本起事故负直接领导责任。2019年8月10日,汤某某等人与闫某某亲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3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汤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作为企业的负责人、管理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在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疏忽大意,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认罪认罚,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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