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潞检刑二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女性,1992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X市X镇X村X街X巷X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8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29日、9月3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在本区堠北庄丰裕小区李某家中,将2克亚硝酸盐放入一碗并与两颗鸡蛋进行搅拌,预冲鸡蛋汤让李某食用,后将该碗放置在厨房。次日7时许,李某将该碗鸡蛋一分为二冲开并食用,刘某见状阻拦并将鸡蛋汤倒掉。刘某准备上班时,又将0.5克亚硝酸盐放入厨房内的汤面锅里。8时许,李某告知刘某身体不适,刘某采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劝说让李某去医院,后刘某主动驾车带李某到医院接受医治,途中告知李某其在家中汤面锅放入亚硝酸盐并让李某告知家人,防止了李某家人食用该汤面。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李某系亚硝酸盐中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证实刘某电话传唤到案;诊断证明、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系轻度中毒;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陈述及刘某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后刘某积极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同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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