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细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890115****,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阜蒙县七家子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和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在阜新市细河区丹阳街****大排档吃饭过程中因结账事宜与大排档老板刑某发生纠纷,随后吴某拿起一个玻璃杯向刑某扔去,玻璃杯没有打到刑某,把站在刑某身后的孙某某左眼打伤。孙某某的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法大司法鉴定研究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邢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阜方正(2018)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9)医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家属吴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33万元,同日被害人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某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罚,有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细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阜蒙县**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被害人孙某甲等人在阜新市细河区**街****大排档吃饭过程中因结账事宜与大排档老板刑某发生纠纷,随后吴某某拿起一个玻璃杯向刑某扔去,玻璃杯没有打到刑某,把站在刑某身后的孙某甲左眼打伤。孙某甲的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法大司法鉴定研究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阜方正(2018)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9)医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属吴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乙33万元,同日被害人孙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吴某某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罚,有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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