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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称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称多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称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称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7211988********,藏族,文盲,无业,青海省****县人,住********号,无前科。

被不起诉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称多县公安局以称公(刑)取保字[2020]10008号文书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称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以称公(刑)诉字[2020]10005号文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且当日对被不起诉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由称多县公安局执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早上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在称多县**镇**村“易达通讯手机店”内更换手机膜,发现柜台内摆放了多部手机,柜台的门是开着的,就产生盗窃手机的念头,趁被害人妻子(姬某某)不备下顺手把盗取的一部OPPO手机装进上衣口袋内,被害人妻子(姬某某)未察觉手机被盗,被不起诉人索某某贴完手机膜后,支付费用离开了现场。

当日(6月4日)上午11时20分,被害人赵某某向称多县公安局报警称:“一名藏族青年男子趁妻子姬某某给其更换手机屏时,将一部POOP Reno3  5G手机偷走了”,称多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组织民警查看现场。依据线索下午17时10分左右在**市**乡**村将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抓获。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赵某某3398元,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系初犯、偶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的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据;鉴定结论书;社会危害性说明;手机作价为3398元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动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应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系初犯、认罪、退赃、退赔,悔罪态度诚恳,积极弥补自己的错误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称多县人民检察院召开检委会讨论,各检委会成员一致同意承办人意见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称多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称多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称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复议,通知公安机关。  

 称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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