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49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中午,吴某某在江西省**建材有限公司外面的**饭店吃饭时,自己喝了一杯堆花酒有三两多白酒,吃饭后开车回**家时在高胡公路与荷岭公路红绿灯处被查的,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之后被带到灰埠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民警告知其才知道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的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4mg/100ml,本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经申请重新鉴定,12月10日出的结果为91.53mg/100ml,其对此没有了异议。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鉴于其检测结果低于120mg/100ml,没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四条规定的不适用相对不起诉中任何一种情形,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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