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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冷玉宝)(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冷某某骑车到兴仁市**街道**路对面一材料加工店门口将阮某某摆放的4条铝合金导槽盗走。2020年3月10日23时许,冷某某骑车到兴仁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某某医院对面一钢筋店门口将颜某摆放在门口的19根螺纹钢条盗走。2020年3月17日晚上21时许,冷某某骑车到兴仁市**街道**巷某补胎店门口将陶某某摆放在门口的1个货车缸盆,2个卡环盗走。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依法对涉案标的进行价格认定,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418元。冷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冷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冷某某系初犯,已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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