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冼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7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镇**村委**村**号,住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冼某乙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由被不起诉人冼某乙实际出资,被不起诉人冼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新兴县**镇工商所登记办理新兴县**镇**鞋厂的工商营业执照。**鞋厂生产经营期间,由被不起诉人冼某乙作为**鞋厂的总负责人,负责**鞋厂的业务接单、工人工作安排以及工人工资的结算和发放;被不起诉人冼某甲作为**鞋厂的主管,负责**鞋厂的生产工作。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新兴县**镇**鞋厂共拖欠欧某某、韦某某等14名工人工资共人民币67493.65元。2019年6月26日,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新兴县**镇**鞋厂送达了新人社监(2019)5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新兴县**镇**鞋厂在2019年7月1日前付清所欠的14名工人工资共人民币67493.65元,新兴县**镇**鞋厂没有在限期内付清上述工人工资;2019年7月24日,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向新兴县**镇**鞋厂送达了新人社监(2019)58-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新兴县**镇**鞋厂在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欠的14名工人工资共人民币67493.65元,新兴县**镇**鞋厂没有在限期内付清上述工人工资。经依法侦查,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鞋厂收到货款共人民币863351.51元,但未将该笔货款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是将大部分的货款用于购买生产材料,支付房租、水电费等。在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次向该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该厂收到一笔货款共人民币25000元,该货款也未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鞋厂欠薪工资表、来访登记表、集体投诉代表推选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报告书、账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转账截图等;2.证人梁某某、欧某某、韦某某、麦某某的证言;3.辨认、指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冼某乙、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冼某乙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冼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冼某乙,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冼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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