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系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市潘家庄镇**煤矿负责人,籍贯贵州省兴仁市,住贵州省兴义市**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潘家庄镇**煤矿于2016年9月8日成立,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系凌某某。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潘家庄镇**煤矿因修建污水处理系统,于2018年3月向潘家庄镇扯尼姑村箐脚组的村民征地,在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征用的土地上修建污水处理系统,至2020年4月,经兴仁市林业局鉴定,该矿修建污水处理系统非法占用林地29.68亩,地类为乔木林地。经兴仁市森林公安局将兴仁市林业局认定**煤矿非法占用林地一案的林地勾绘图图班与兴仁市自然资源局土地利用相关图班进行叠加比对。该用地范围兴仁市自然资源局在2018年变更土地利用现状图上体现占用地类为:旱地15.52亩、建设用地3.67亩、未利用地0.18亩、林地10.31亩。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发生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潘家庄镇**煤矿积极与贵州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植复绿合同,进行补植复绿;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兴仁市自然资源局说明、**煤矿补植复绿合同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煤矿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2.证人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
本院认为,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潘家庄镇**煤矿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是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潘家庄镇**煤矿的负责人,负责实施该矿的相关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情节轻微,案件发生后,凌某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潘家庄镇**煤矿积极与绿化公司签订补植复绿合同,并进行补植复绿,减轻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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