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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小强)(公开版)_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德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镇**村**号,住本村。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绥德县刑事拘留,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绥德县名州镇刘家湾村张奋成经营的“领航润滑油农用车配件修理”门市保养自己的农用车时,让被害人延某某给自己的农用车车轮打黄油,刘某某将车辆停放好后熄火并挂一档以防车辆移动,延某某躺在农用车右前轮下给轮轴打黄油,延某某发现黄油打不进轮轴,让刘某某发动车辆并转动方向盘好方便其打黄油,刘某某来到驾驶室旁边,因车头倾斜,刘某某站在地上探着身子拨动档杆发动车辆时,因其疏忽大意导致车辆向前移动,右前轮将躺在农用车右前轮下的延某某碾压,延某某被碾压后,在现场的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将延某某从农用车下拉出来。随即拨打120并通知延某某女婿马某某,120急救车到来后张某甲等人将延某某抬上车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抢救,马某某及车主刘某某随同去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即拨打110报警,民警从医院将刘某某带走。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民事已调解,被害人家属已谅解,且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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