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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庆涛)(公开版)_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村**组**号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作有罪认定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10月22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的晚上,周某(已判刑)和姚某(已判刑)在晴隆县**镇**街**休闲吧喝酒,周某将烟头把服务员李某某的衣服烫破了一个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某某便打电话给她表哥刘某某,刘某某随后赶到酒吧,后经老板劝说,周某向李某某赔礼道歉后离开。第二天胡某某(周某的朋友)又到酒吧威胁李某某,李某某又将此事电话告诉刘某某,于是双方便邀约在晴隆县**中学旁边打架,后周某甲(已判刑)带领周某、周某乙等人前往晴隆县**中学旁,刘某某邀约的刘某甲、唐某某、黄某某等人因害怕没有去,随后周某乙又打电话问刘某某在何处,刘某某告诉周某乙在晴隆县**水库边,于是周某乙等人又乘车到**水库,刘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看到周某乙、周某等人从车上下来拿出刀、钢管等武器后心中害怕,便跑躲了。周某乙等人拿着刀、钢管到**水库“**小吃”店内未找刘某某,便驾车离开。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未遂,本案系周某挑起事端,过错在先,刘某某邀约人在家中应对,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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