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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强)(公开版)_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志丹检刑不诉〔2023〕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保安镇******号,系*********,无前科。2023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3年1026日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盗窃罪2023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程某某在电话里谈好,以每根***元的价格买卖**采油厂***井场修井剩余的2.5寸旧油管事宜。同年9月22日凌晨6时许,程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蓝色****车来到 ***井场,刘某安排程某某将井场堆放的油管拉走,刘某在***井场附近公路口处照人。程某某将**根油管截断装上**车并电话告诉刘某油管已装好,刘某让程某某驾驶装有油管的**车尽快离开井场。当日中午,程某某某向刘某支付买油管钱****元。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根油管价值人民币2400.7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伙同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积极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3年11月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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