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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惠龙)(公开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某,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窜至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赤土村仙鹤堂公墓办公区,趁其他工作人员到公墓食堂吃饭之机,从办公楼后的石棉瓦房处翻越至办公楼二楼,偷走被害人邓某某二楼住所电视柜及卧室衣柜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涉案现金已追回人民币1947元并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惠水县公安局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无精神疾病、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依据桂脑司鉴定【2019】精鉴字第798号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其经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涉案财物已大部分追回,且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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