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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区**巷**号**单元附**号,住贵阳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贵州坤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坤某公司”)向贵州某某小镇投资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独山县**镇**小镇“某某精舍”项目,于2016年12月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某公司”)合作“某某精舍”基础建设,随后在某某小镇项目没有得到开工令情况下入场进行基础建设施工,至2017年2月下旬停工。被不起诉人刘某介绍被害人陆某某、徐某某与帮“坤某公司”做业务的何某认识,洽谈分包某某小镇基础建设项目,刘某于2017年1月26日收陆某某5万元某某小镇工程理约金,同年3月30日收徐某某5万元某某小镇工程合同理约金,4月7日、19日收徐某某5万元和10万元某某小镇合同保证金。何某从“中某公司”拿得某某小镇《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给徐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签字,刘某在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当日刘某与徐某某签订《居间合同》,徐某某委托刘某居间促成徐某某某某小镇项目合同成立。后徐某某没有得到施工并发现工程已停工,要求刘某退回保证金,刘某称25万元保证金已拿给何某,但无书面凭证,何某称其介绍刘某和徐某某分包某某小镇项目,刘某给其介绍费9.2万元。2017年11月29日何某退5万元给刘某还徐某某。2018年8月3日何某退2万元给刘某还徐某某时,刘某将2万元非法占有用于消费和拿给他人帮自己摆平收保证金一事。

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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