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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06241980********,汉族,湖北襄樊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号,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小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跟朋友在定安县**镇一家牛肉店吃饭喝酒。饭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饭店出发往定安县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其从饭店出发行驶了一两公里左右时,在定安县定城镇仙安路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抽取刘某某血样检测,其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为124㎎/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相关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一辆(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取血样笔录、照片;

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官:曹树旗

书  记  员:贺素贞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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