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80********,汉族,湖北襄樊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县**镇**路**号,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小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跟朋友在定安县**镇一家牛肉店吃饭喝酒。饭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饭店出发往定安县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其从饭店出发行驶了一两公里左右时,在定安县定城镇仙安路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抽取刘某某血样检测,其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为124㎎/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相关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一辆(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取血样笔录、照片;
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曹树旗
书 记 员:贺素贞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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