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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1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镇**村**号现住址:兴宁市**路**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去兴宁市**街道办事处****一客户家量门槛石的尺寸。当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的地下车库时,看到旁边停放有一辆粤MP******牌男装摩托车没有上锁,便想盗窃该摩托车自用,于是采用接通电源后启动摩托车的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

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被盗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归还被害人李某某。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属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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