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高新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村**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0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沿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金寨路高速西上口处被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刘某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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