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6********,湖南华容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村委会**村**巷**号之**,住汕尾市城区**路**宿舍**。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的粤NV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汕尾市城区海滨大道东星河湾前路段时,碰撞到余某某驾驶正在掉头的粤NXE**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对当事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余某某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抽静脉血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l。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粤NVG**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该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酒精含量测试未超过140mg/100ml,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互相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勇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归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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