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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妻子吴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并发生不正当关系。刘某某知道此事后冒用吴某某的名义将王某某骗到自己家地下停车场,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和威胁。之后,被害人刘某某提出用钱解决问题并先支付了4000元钱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时双方经协商由被害人王某某支付5万元解决此事,王某某还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和拍了一段偷东西被抓跪着认错的视频。2020年4月16日,王某某仅转账1万元到吴某某的微信,刘某某没有收取。当日15时许,刘某某打电话威胁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迫于无奈只能向公安机关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社会无危险性。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对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不起诉人某某乙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自行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敲诈勒索罪对刘某某作出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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