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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汉成)(公开版)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志丹检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陕西省蒲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志丹县**镇**行政村**村。2021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左右,刘某乙、刘某丙组织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六人已提起公诉)、周某某、刘某辛、刘某壬(三人已相对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在志丹县永宁镇任尧子行政村大梁峁国有林地修便道、挖柏树根3棵。刘某乙将柏树根以6.5万元卖给了何某某(已被提起公诉)。3棵柏树根的价值总计3.6万元。

2019年12月11日左右,刘某乙、刘某丙组织刘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周某某、周某甲(已相对不起诉)、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己、刘某壬等人在志丹县永宁镇二郎山新永路14公里路标西侧国有林地修便道、挖柏树根3棵。刘某乙将柏树根以6.5万元卖给了何某某。3棵柏树根价值总计3.6万元。

2019年12月13日左右,刘某乙、刘某丙组织刘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周某某、周某甲、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己、刘某壬等人在志丹县永宁镇小油松峁国有林地修便道、挖柏树根3棵。刘某乙将柏树根以6.5万元卖给了何某某。3棵柏树根价值总计3.6万元。

2019年12月15日左右,刘某乙、刘某丙组织刘某某、刘某丁、胡某某(已相对不起诉)、周某某、周某甲、刘某壬、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己等人在志丹县永宁镇二郎山前山国有林地修便道、挖柏树根3棵,3棵柏树根价值总计3.6万元。

2019年12月19日左右,刘某乙、刘某丙组织刘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等人在志丹县永宁镇小油松峁国有林地盗挖柏树根3棵。刘某乙将柏树根以4.3万元卖给了何某某。3棵柏树根价值总计3.6万元。

2019年12月24日左右,刘某乙、刘某丙组织刘某某、刘某丁、胡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刘某壬、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己等人在志丹县永宁镇二郎山后山国有林地修便道、挖柏树根3棵,3棵柏树根价值总计3.6万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参与作案6次,涉案金额21.6万元,共获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刘某某已经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柏树根价值认定文件、追缴赃款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2.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3.损毁树木价格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5.电子数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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