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特检刑不诉〔2024〕87号
被不起诉人加某某·达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1********1228,哈萨克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县**乡**村**路**区**号,现住址:新疆**县**乡**村**路**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18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加某某·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6月18日14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加某某·达某某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乡**路段超车时,因操作布当,车辆驶入路基下,与道路北侧的树木碰撞,造成车乘坐人努某某·朱某某,乘车坐人吐某某·对某受伤,车辆以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24年6月18日16时45分许努某某·朱某某在特克斯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加某某·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努某某·朱某某、吐某某·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加某某·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不起诉人加某某·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加某某·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以及被害人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双方家属以达成死亡赔偿金协议,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加某某·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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