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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包星剑)(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住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贵E****2小型轿车从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经**酒店、**大道、兴仁市**门口往绿岛大酒店方向行驶,00时26分许,行驶至兴仁市**大道**路口100米(小地名:**门口)处,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包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包某某带至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时间较晚,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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