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6********,汉族,大学本科,工作单位:兴仁市**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现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小区**号**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兴仁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18639****。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南山小区沿兴仁大道红绿灯路口右转经振兴大道往兴仁市聚福大酒店方向行驶,22时30分行驶到兴仁市振兴大道飞越路口100米(小地名:浩然上城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高于醉酒标准值(80mg/100ml),随后民警带将卢某某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两份血样备检。经鉴定,卢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51mg/100ml,同样高于醉酒标准值(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现场视频、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4.视频研判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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