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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双延东)(公开版)_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志丹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双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现住陕西省志丹县朝阳街***号**公司*单元***号,系志丹县***劳务派遣工,无前科。2021年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双某某驾驶自购的陕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志丹县永宁镇川口村出发,准备驶往志丹县人民医院。13时07分许,当双某某以76km/h的速度行驶至志丹县过境路宏源酒店三岔路口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行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志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双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兑付,双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本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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