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贵J****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定县宝山街道唐家寨沿包南线往县城方向行驶,于22时24分行驶至包南线2404公里400米(小地名:龙港村警务室)处,被贵定县公安局城关中队执勤民警拦查,经现场对史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民警随即将史某某带至贵定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史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8.57mg/100ml。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史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且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也未造成其他损害,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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