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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叶佐英)(公开版)_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志丹检刑不诉〔2023〕1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文盲,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镇**行政村**村**号,2023年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志丹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3年3月14日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经审查认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肇事罪,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2月22日18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县**镇**门口驶往**县**镇**山,当行驶至**县过境路西区丁字路口公路处,因驾驶人叶某某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过公路行人杨某某撞伤,后经志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交警大队志公交认字【2023】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报案、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元已全部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可从轻从宽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官联席会研究讨论后,报请检察长决定对叶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42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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