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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叶某某)(公开版)_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志丹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镇**行政村**村**号,无业,无前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0日移送本院起诉,因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受伤严重无法到案不予接收,2016年6月16日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冯某的陕J*****号二轮摩托车,由志丹县武沟村搅拌站驶往志丹县监所,当行驶至志丹县职业中学后大门公路处时,撞在王某某停于公路西侧的晋A*****(苏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驾驶人叶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驾驶人叶某某血醇浓度为130.50mg/100ml。经陕西省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驾驶人叶某某血醇浓度为131.2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系初犯、偶犯,未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伤害,也未造成财产损失,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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