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49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杨某某酒后驾驶贵EV****号小型面包车从市府南路方向往长兴路方向行驶,02时24分,当车行驶至兴仁市**路**路十字路口处时,与从兴仁大道方向往市府南路方向行驶由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肇事,造成向某某、黄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某驾驶贵EV****号小型面包车往长兴路方向逃离现场。公安民警接警赶赴现场时向某某已送往兴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认定,向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向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24mg/100ml,系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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