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4********,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现住兴仁市**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EH****号小型轿车,从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博融天街门口沿东湖大道红绿灯路口直行往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浩然上城方向行驶。22时57分行驶到振兴大道飞越路口100米(小地名:浩然上城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5.3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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