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区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住汕尾市城区*****栋**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26日向本院移交本案。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喝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粤N*****号二轮摩托车,从汕尾市城区友谊酒楼行驶至汕尾市城区香洲路与五马路交叉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吴某某的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7毫克/100毫升。随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带至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吴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8.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廷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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