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场坝组(现住凯里市城西街道大桥路发***区**栋二单元**号)。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6日,吴**驾驶贵HF****号小型轿车由长顺东方明珠往长顺西收费站方向行驶,22时40分,其行驶至309省道177公里加300米(小地名:三小红绿灯)处时,与陈某驾驶的闽AJ****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电话报警,双方均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理。经对吴某某抽血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95mg/100ml,为醉酒驾驶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一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黔检发【2020】3号文件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五.17、“行为人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侯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嫌疑人吴某某在陈某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侯交警到场处理,并且如实交待酒后驾车的行为,可以自首论;吴某某醉酒驾车,案发时其持有有效驾驶证,车辆手续齐全,在保险期间,本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表示认罪认罚。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及舒某证言、现场照片、嫌疑人吴某某的身份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贵HFS***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黔名鉴【2019】毒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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