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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志平)(公开版)_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66********,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6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7月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思南县黔思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先后两次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的3桶蜜蜂箱,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在思南县**乡**村村委**楼旁边养殖的一桶蜜蜂箱盗走(内有4脾巢框)后,藏放于自己家中门口的一蜂箱桶内养殖,将空蜂箱放于自己家中三楼的杂物间。

2、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贵DQ****红色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田某某在思南县胡家湾乡黄龙泉村**组一森林处养殖的两桶蜜蜂箱(内有11脾巢框)盗走后,藏放于自己家对面的山林内。

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田某某被盗3个蜂箱、15脾巢框、9斤蜡蜂蜜价值共计人民币4432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在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本案中扣押的摩托车、背篼以及盗窃所得的3箱蜜蜂(内含15脾巢框)由思南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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