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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吴**,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水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吴**醉酒后驾驶贵JL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潘**由独山县陈家坝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20时50分行驶至荔八线(荔波-八渡)78公里200米(小地名:猫寨)处时,前方陈**驾驶浙D8J**号小型轿车由陈*家倒车往独山县城方向,吴**避让过程中其车辆侧翻,造成贵JL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吴**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坦白情节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潘**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的供述;4.(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20】375号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未有加重处罚情节,结合其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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