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E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街道办事处**经兴仁市**街道办事处**往兴仁市**街道办事处**安置区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14分时,行驶至兴仁市**道**街路口20米(小地名:**酒店门口)处,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查获民警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某某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聘请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血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吴某某体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9.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吴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吴某某抽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送吴某某血样进行司法鉴定经过;2.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黔名鉴【2020】毒鉴字第2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吴某某现场查获视频、视频研判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吴某某持证驾驶,无从重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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