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74********,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组,现住榕江县**镇**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同其朋友吴某某、潘某某在老体育馆附近的饭店吃饭。吃饭时,三人共同饮用了一瓶白酒,其中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饮用了一次性酒杯的白酒两杯。饭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其无号牌卡西亚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南门口,准备从将军路走滨江大道往富民小区方向回家,当其驾驶车辆到达场坝街十字路口时,和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台玲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杨某某电话报警,接警的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吴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6.6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被民警带至榕江县医院抽取静脉血送鉴,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血样里面的乙醇含量为127.03mg/100ml。
另查明,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涉及到的交通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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