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66********,侗族,大学本科,教师,黎平县**学校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街道**乡**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喝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黎平县五开南路由黎平县一中前门往平街脚方向行驶,21时1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路**米处路段时,被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8mg/100ml,依法抽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吴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吴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某到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认罪、悔罪,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处以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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