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5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案犯胡某某及胡某某的妻子蒋某某在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上观南城小区附近的“百果园”水果店内购买水果。与之同时在该店内购买水果的被害人马某某以为蒋某某是水果店的服务人员,向其借打火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为马某某在调戏蒋某某,便指责马某某,遂与马某某发生争吵。然后,被害人马某某离开水果店,走出一段距离后,又突然跑回到水果店门口,欲冲进去,被吴某某随行的朋友劝开并再次离开,且一直边走边与对方争吵。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非常生气,从水果店内冲出,抓起一个水果砸向马某某,但未砸中。马某某见状跑回来将吴某某摔倒在地,并与吴某某抓扯在一起。同案犯胡某某见此上前帮忙,将马某某掀翻在地,然后与吴某某一道共同与马某某继续抓打, 后被他人劝开。劝开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案犯胡某某先行离开,被害人马某某停留在水果店内。次日凌晨,警察闻讯赶来,欲带马某某回去询问,马某某称自己左肩痛,自行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其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案犯胡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2020年1月11日,胡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二人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人民币,马某某对二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居如下:
1.书证:被害人马某某的就医病历,被害人马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案犯胡某某的受伤照片,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何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马某某辨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同案犯胡某某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给被害人人身造成了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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