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8日晚,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7号小型轿车从惠水县长田往高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26分许,当车行驶至101省道33公里加100米(小地名:洞口)路段时,该车驶离有效路面碰撞肖某某停放于其院内的贵J****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致贵J****9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再碰撞肖某某居住房屋墙壁,造成两车及肖某某房屋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在调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周某某有酒驾嫌疑,现场勘查完毕后,立即带周某某赶往惠水县涟江医院对其提取血样,并于2020年02月19日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3.09mg/100ml。
另查明,在发生事故后,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17日在惠水县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周某某与肖某某达成民事调解书((2020)黔2731民初970号),周某某按照约定时间已支付2万元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了部分赔偿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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