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XXXXXXXXXX,X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XX县XX镇XX村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2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将车辆停放于被害人顾某开设于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路口一粉面馆门口,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在顾某踹车后双方发生互殴,周某甲使用拳头致顾某轻伤二级。
2018年3月7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抓获。
同年3月11日,周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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