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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唐勇)(公开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继续由凤冈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进化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唐某某与杨某某一起在广东省汕头陆丰市工地上务工,因杨再海手机及身份证等证件搞丢后,杨某某用唐某某的身份证重新开了一张手机卡。因杨某某要用之前的微信号,于是请唐某某给找回之前使用的那个微信号,后来唐某某通过自己的手机找回了之前杨某某使用的微信名为“朋友”,微信号为“yy85937718”的微信号,所以唐某某手机里留下了为杨某某找回微信号的相关信息。

2020年2月10日唐某某因资金紧张,手里没钱用了,于是想到之前登录过杨某某的微信,看杨某某手机微信里是否有现金。唐某某就找到之前给杨某某找回微信时留下的信息,用自己的手机登录了杨某某的微信,当时杨某某手机微信里有现金3340余元现金,于是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自己微信名为“开心”的微信里转了四笔款共计1900元,后唐某某将转到“开心”微信里的1900元中的1100元转到自己微信名为“勇哥”的微信里。2020年2月11日早上唐某某再次登录杨某某的微信,分两次将杨某某手机微信里的1447.49元钱转到自己“开心”的微信里,后又将转到微信名为“开心”微信里的2247.49元钱转到自己支付宝里。现唐某某已将盗窃杨某某的钱全部退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杨某某对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一部退回侦查机关,由其按规定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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