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74********,布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镇**村**号,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我院审查,于2020年5月22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由贵定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在家。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上 ,唐某某驾驶贵A3****号小型汽车从贵定县昌明镇街上方向往贵定县昌明镇小虎场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40分行驶在309省道65公里500米(小地名:昌明镇尖山营)处被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昌明中队执勤民警拦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驾驶员唐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民警随即将唐某某带至贵定县人民医院昌明分院进行抽血备检。后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定性定量检测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4mg/100ml。经查,唐某某有驾驶证C1照,驾驶车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本院认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4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唐某某驾驶车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系初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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