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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唐长弟)(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64号

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0********,汉族,文盲务工,现贵州省普安县楼**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7时许,侯某甲在兴仁市**镇**路**道社遗失的银行卡,侯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持卡到银行查询得知卡上有7000余元,侯某甲又请银行工作人员查询银行卡的账户名后,二人将卡带回家中。20时许,唐某某携带该卡与侯某乙到普安县**镇农商银行,侯某乙持卡在ATM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唐某某、侯某乙家属退赔被害人76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2.证人侯某甲、赵某某、陆某某、侯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罚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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