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69********,满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小区**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因拉沙子的事情在定安县定城镇塔岭**市场**号商铺与屈某某发生争吵,后拿起凳子准备殴打屈某某岳父时某甲,屈某某妻子时某乙看见后就过去将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手中的凳子夺下来,随后与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发生拉扯,屈某某岳母被害人王某某看见后上去将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拉开时,被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用手打到头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国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屈某某、时某甲、时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致其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 甘清敏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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