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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姜博)(公开版)_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都检刑不诉〔2020〕50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小区**号**单元**楼。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雅宏,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1时30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D****8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秦都区世纪大道**桥十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西口时,被沣西交巡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姜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97.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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