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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姜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织金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本院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2020年4月20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通过QQ联系其前女友某某要求复合,二人约定在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娄湖公园见面,后某某与其现男友即被害人刘某某共同前往约定地点与姜某某会面。三人会面后,刘某某姜某某二人要求某某作出选择,因某某选择了刘某某并和刘某某一同离开娄湖公园,姜某某遂追随二人至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学院路安顺广播电视大学门口,并用自身携带的一把剪刀将刘某某左侧肩背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安开)公(司)伤鉴(法)字[2020]16号”鉴定文书,刘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后姜某某前往派出所投案自首。姜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本人系**校**,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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