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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姜某某)(公开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5********,满族,大专文化,兴安盟**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0时27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蒙FG****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小区西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查获时姜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详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姜某某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4.视听资料:查获、采血视频。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无道路交通事故等其他法定从重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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