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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孔建锋)(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检刑不诉〔2023〕31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8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富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5月25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8月16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5月22日23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酒后驾驶陕U2****小型普通客车,由富县南教场瓦窑沟出发准备驶往上城花园夜市,行驶至贺家沟沟口处被富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孔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富县人民医院依法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2023年5月23日,经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8mg/100mL。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与孔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孔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接近凌晨(23时36分),该时段路上人员车辆稀少,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害的危险性相对较小。综上,孔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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