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64********,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镇,住云南省宣威市**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9月8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松林村因引水困难,村委会便想在威宁自治县麻乍镇新水村水源地大龙潭处修筑引水工程,以解决松林村的引水问题。自2013年以来,松林村村委会与新水村村委会就修筑引水工程多次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此事便搁置了。2015年3月28日12时许,松林村村民欲在新水村竹林组小地名大龙潭处强行挖沟安管修建引水工程,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等新水村村民得知此消息后,便一同前往大龙潭处探个究竟。当时大龙潭处聚集了松林村村民百余人,一台挖机正在进行施工,被害人黄某乙前往挖机处阻止施工时,马某某、孔某乙、孔某甲等松林村村民便使用烟筒、铁爪、木棒、拳脚等围着黄某乙进行殴打。被害人黄某甲见其弟黄某乙被打后便前往劝阻时,又遭到马某某、孔某乙、孔某甲等松林村村民使用烟筒、铁爪、拳脚等进行殴打。
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口腔部(上门牙脱落两颗)、左胸部(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二级;背部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黄某乙本次损伤未达轻微伤。
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孔某甲,孔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孔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黄某甲的谅解,黄某甲请求不予追究孔某甲的刑事责任,且此案系因双方维护各自集体利益所致,并非私人恩怨,为化解社会矛盾,解除积怨,促进双方村民长期和睦相处,办案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整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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